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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3/7/14 15:40:22 浏览次数: 【字体:

    2009616日周口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增强人大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针对不特定主体的、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市人民政府(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实施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初审、分送、协调督办和归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审查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或者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备查。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违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及时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立卷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反馈。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而制定机关不予接受,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审查处理意见后拒不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十七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期间,不影响该文件的执行。

    规范性文件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确实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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