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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办法

    2013/7/14 15:46:45 浏览次数: 【字体:

    200145日周口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1823

    周口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证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参加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活动,都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接待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召开代表工作座谈会等活动;负责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移交工作,并检查、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便于组织、利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将代表分别编成若干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混合编组。

    代表小组每组以十人左右为宜,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联系和组织代表活动。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集体活动一次。

    驻市直单位的代表要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每年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活动一次。

    驻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的代表,由周口军分区组织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每年参加集体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五天。个人持证活动时间,由代表自行安排。

    第六条  代表集中活动的经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代表专题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活动的费用,由财政部门另行专项解决。

    第七条  代表如有工作调动或职务变更,应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

     

    第二章  联系代表方法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主任接待代表日制度。每月十日(遇节假日、休息日,按顺延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应按接待排序在机关接待室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按主任分工联系的县(市)、区,每年至少到县(市)、区进行一次代表接待日活动或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时,其分管委、室应做好联系代表、整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并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各工作部门,应建立代表联系点,每年利用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三十人次左右,同时开展调查研究,必要时就某些问题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各工作部门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及重大活动,应吸收有关的代表参加,注重发挥代表的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况,召开代表工作座谈会,交流代表工作经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邀请五名左右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组织代表视察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部门,各代表小组,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活动。市人大常委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和代表小组进行视察活动。一名或几名代表也可以自行持证就地开展视察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应在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视察的主要内容是: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代表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及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的形式,主要有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小组视察、个人持证视察等。全面了解各项工作情况,可采用集中视察形式;了解某一个或几个方面的问题,可采用专题视察形式;了解其它问题,可组织代表小组就近就地视察,或由代表个人持市人大常委会制发的代表证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或现场察看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集中视察时,根据需要,可约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到场,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办理;需要市有关部门办理的问题,可以交市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对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可由市人大常委会形成审议意见,交市“一府两院”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视察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被视察的单位、发现的主要问题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组织代表评议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多数代表的意见,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二十条  评议活动开始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当年工作要点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详细的评议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必要时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评议活动,可采取视察、检查、调查或者召开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全面征求各方面对被评议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听取被评议单位的意见,了解真实情况,整理出评议发言材料。

    参加评议大会的代表在发言时,应以法律为依据,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评议大会时,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接受询问,以严肃认真的态度接受代表评议。

    第二十三条  评议大会后,被评议单位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对评议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以权谋私者,应交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整改结束后,被评议单位应写出整改结果报告,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反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和反馈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必要时可组织代表深入被评议单位检查整改情况。

     

    第五章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以严肃认真、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大会闭会后十日内,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移交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办理。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应在五日内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三个月内,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格式,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办理不完的,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列入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涉及国家政策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向代表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通讯等方式,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加强联系,沟通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后,应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上填写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等内容,并将《征询意见表》分别寄给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可以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抽查、督促。对承办单位不认真、答复不当或者代表不满意的答复意见,应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在办理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并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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