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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

    2018/7/16 19:36:28 浏览次数: 【字体:

    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湖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龙湖是历史形成,环抱淮阳古城,集城市湿地公园和大量历史文化遗存于一体的城市湖泊,是国家级水利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龙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设立龙湖保护区,龙湖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次核心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
    龙湖核心保护区、次核心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周口市淮阳龙湖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核心保护区是指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区域;次核心保护区是指淮阳龙都路以东,蔡河以南,湖东路以西,弦歌路以北区域;周边景观控制区是指次核心保护区外

    延200米(因地制宜,宜宽则宽,范围另行规定)。
    第六条  龙湖保护区的水面、湿地、滩涂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七条  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及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龙湖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龙湖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建立生态保护长效机制,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龙湖管理机构,对龙湖实施统一管理。
    龙湖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龙湖的各项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龙湖保护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利用;
    (三)根据龙湖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需要,参与龙湖保护区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相关职权;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龙湖管理机构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工商、城管等部门或者其派驻龙湖管理

    机构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龙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龙湖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生态和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设立龙湖保护发展基金,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资金用于龙湖保护。
        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龙湖保护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和《河南省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龙湖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龙湖管理机构参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因保护和管理需要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龙湖管理机构参与龙湖核心保护区、次核心保护区、周边景观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河南省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根据龙湖保护区生态保护需要,按照退房、退塘、退田还湖的原则,限期依法将次核心保护区的土地、湿地、鱼塘等资源的使用权收归龙湖管理机构,由龙湖

    管理机构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龙湖保护区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水生动物、植物植被、文化遗存、地形地貌等文化和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湖保护区的生态监测,对龙湖保护区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

    生态环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会同龙湖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应当保持自然特性和生态特性,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有改变自然生态的人文活动。
    在核心保护区依法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等活动的,应当征得龙湖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龙湖管理机构根据核心保护区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可以禁止或者限制人员进入核心保护区。
    第二十条  龙湖水体应当保持生态原状,不得违法占用、围垦、取土、取水、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
    第二十一条  龙湖水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外湖水质不低于Ⅲ类水质标准,内湖水质不低于Ⅳ类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水利部门应当根据龙湖自然水系恢复或保持正常水位需要,将龙湖补水纳入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维护龙湖水体平衡。
    龙湖水域面积不得低于7.194平方公里,水位不得低于海拔42.05米。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网建设和污水、其他废水等排放的管理。
    禁止将污水、其他废水等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龙湖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加强龙湖保护区野生动物的保护,禁止在龙湖保护区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严格控制在龙湖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龙湖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捕捞许可证,按许可的内容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数

    量捕捞。
    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龙湖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禁止在龙湖保护区捡拾、损坏鸟卵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洞。
    第二十五条  未经龙湖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在龙湖保护区放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利用龙湖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龙湖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生态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

    境。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龙湖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维护龙湖生态平衡。
    未经龙湖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龙湖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龙湖保护区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龙湖次核心保护区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次核心保护区采集植物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副产品的,经依法批准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限

    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龙湖保护区的绿化应当与龙湖景观相协调。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核心保护区和次核心保护区的绿化和病虫害防治,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湖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和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和管理龙湖保护区的古树名木,登记建档,禁止砍伐。
    第三十一条  龙湖保护区的文化景观、历史遗迹(址)、特色建筑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依法保护,以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为主,不得违法改变、拆除、损毁。
    确需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进入龙湖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龙湖管理的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资源。
    第三十三条  龙湖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刻划、钉拴、拉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水生植物、果实;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焚香燃烛;
    (四)游泳、洗涤污物、向湖内抛撒废弃物;
    (五)占用湖泊和湿地种植和养殖;
    (六)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
    (七)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八)其他破坏龙湖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龙湖保护区环境容量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可以限制部分区域游览线路。
    禁止在龙湖保护区开设妨碍龙湖保护的文化旅游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龙湖保护区周边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和规模。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龙湖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外观与龙湖保护区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龙湖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龙湖保护需要,对龙湖次核心保护区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在龙湖次核心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龙湖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龙湖水域游船由龙湖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龙湖水域放置游船。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龙湖保护需要合理确定游船数量。
    禁止在龙湖水域放置水上娱乐设施。
    第三十八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龙湖次核心保护区交通秩序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进入龙湖次核心保护区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
    第三十九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龙湖水域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动力。
    第四十条  在龙湖次核心保护区从事观光游览的人员、电瓶车驾驶员、游船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牌(证),并在龙湖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管理与监督。禁止无证运营、

    无证驾驶。
    进入龙湖次核心保护区行使的车辆、观光电瓶车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龙湖次核心保护区运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水域、航道行驶,在规定的码头停靠。
    第四十一条  在龙湖次核心保护区、周边景观控制区举办群众性活动,须经龙湖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龙湖保护区环境卫生的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
    龙湖管理机构负责龙湖清淤、打捞固体废弃物和漂浮物,收集、处置龙湖保护区居民生活垃圾等。   
    保护区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所清洁。
    第四十三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龙湖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应急预案,危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处置。
    第四十四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处置。
    第四十五条  龙湖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龙湖保护区破坏景观、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不得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第四十七条  在龙湖保护区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征得龙湖管理机构同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等建(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构)物;
    (五)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四十八条  龙湖保护区建(构)筑物外观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龙湖保护区的违法建(构)筑物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关规定限期拆除,依

    法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次核心保护区除科普宣教、旅游设施以外,不得非法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妨碍生态环境保护的,依法拆除。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严格控制次核心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建筑密度。依法改建的,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龙湖次核心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龙湖保护的各项规划,征得龙湖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并与龙湖周边人文景观

    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龙湖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开展改变自然生态的人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的,进行劝离;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取土、取水、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

    能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水和其他废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龙湖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次核心保护区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放生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龙湖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

    造成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毁龙湖保护区树木的,处实际损失价值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

    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损毁文物景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七、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五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在龙湖保护区开设妨碍龙湖生态保护的文化旅游项目的,责令关停,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经营

    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车辆和船舶未按指定路线和航道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停靠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龙湖保护区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次核心保护区非法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抗拒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七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龙湖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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