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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3)

    2013/7/14 16:26:28 浏览次数: 【字体: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自治县人民法院;

     ()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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