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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2022/11/15 16:34:05 浏览次数: 【字体:

    《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豫人常[2022]62号 

    关于《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批复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9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审查批准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请予公布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此复

    附件:1.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周口市 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议

         2.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10 月 25 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会议认为,《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议决定批准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全面规划、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系统治理原则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协调配置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建立水资源目标管理体系开展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水资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管理情况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港航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推进现代水网建设优化水系布局增强地表水调蓄能力和水资源调度能力实现水资源空间均衡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南水北调、引江济淮、引黄等跨流域调水科学利用地下水鼓励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六条   建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代化水网逐步连通沙河、颍河、涡河、贾鲁河、汾河以及其他自然水系加强引调水后续工程和调蓄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实行智慧化调控构建内外连通、蓄泄兼备、旱浇涝排、功能多样、生态宜居的现代化水网实现丰枯调剂相互补充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供水保障能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分布、水质水量、开发利用等调查评价工作形成年度水资源公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调查评价情况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修复、地下水补充等专项规划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确保符合水资源规划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统一调度水资源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当地地表水和入境水应当按照确定的用水总量和指标使用解决生产生活、农业灌溉、生态用水等用水需求

    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济淮、引黄等引调水源通过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补等措施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严格管控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

    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资源联合调度、统一配置

    鼓励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利用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港口物流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等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蓄水工程规划统筹推进河渠拦蓄工程、塘坝工程、调蓄工程等蓄水工程建设逐步达到本行政区域地表水蓄水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蓄水、提水工程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自然形成的坑塘、渠沟等进行引水、蓄水发挥坑塘、渠沟的蓄水、补水、灌溉、养殖、生态等功能

        蓄水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改造新建、修复、利用灌区水源工程、渠道和配套建筑物加强灌排工程设施管护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灌等技术提高灌区输水、配水效率和灌溉水利用系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民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鼓励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集蓄、处理等措施涵养、补充水资源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核定该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水价综合改革形成合理水价定价机制分类确定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生产用水、农村企业生产用水、农业灌溉用水等价格标准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技术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禁止交易深层地下水取水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制定生活用水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城乡生活用水

    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且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限期封停取用地下水的自备井对出水稳定、水质达标的自备井予以封存作为应急水源

    限期封停自备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水务建设建立水资源监控调度与供水、用水、污水处理等管理应用、数据信息共享、业务流程协同的智慧水资源管理体系提高水资源精细化、动态化全过程监管水平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税)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税)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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