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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新修改的消保法“如何强化经营者义务”

    2013/10/30 1:11:41 浏览次数: 【字体:

    人民网北京10月29日电 (李楠楠)10月2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3月15日正式实施。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历经三次审议完成的,对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次大修。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工商总局、中消协、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专家学者和经营者代表,通过案例对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的“三包”规定、格式合同规定及有关缺陷产品等问题进行解读。

    案例一:经营者逃避“三包”责任 

    新修改的消保法:七日之内有质量问题可退货

    2007年10月3日,深圳的林先生从某商场买了一台52寸的某品牌液晶彩电,可没过多久,新买的彩电屏幕经常出故障。三番四次的修,问题始终解决不了,林先生要求退机,可商家客服人员说同一故障三次修不好才能退机。林先生说已经修了不止三次了,商家客服人员说,记录单只有两次。9月初,林先生家的彩电老问题又出现了,换了新屏后又出现松动和边框缝大的问题。这次林先生坚决要求退机,要求商家按购机价全额退款。这是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反映的有关经营者逃避“三包”责任的案例。

    新修改的消保法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明确了七日之后经营者应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对此,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副局长朱剑桥表示:“这条规定对‘三包’范围的扩大,大大的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现在等于是把面扩大到所有的商品范围,七日之内,只要是有质量问题的就可以退货。”

    对于“国家规定”的定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认为,“国家规定”主要是指有关部门关于退货、修理、更换责任的规定。七日内的质量问题可能是一般的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货,而非七天后的严重质量问题。

    案例二:经营者逃避应尽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模糊条款

    新修改的消保法: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重庆市某洗衣店所列《顾客须知》称:“在洗涤过程中造成的拉链、扣子及装饰物、装饰品损坏,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广东等地一些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中称:“客户充分认识到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信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可能造成通信的中断。客户承诺和保证其不会因该类情况而向公司索赔”;有的饭馆贴出“店内酬宾,饭菜五折优惠,吃多少送多少。”实际上“饭菜”中并不包含海鲜、酒水。 上述分别是消协接到消费者反映的关于经营者逃避应尽义务、经营者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模糊条款的三则案例。

    针对记者关于“格式条款”的提问,杜涛表示,新修改的消保法对于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制。一是要求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二是细化了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情形。三是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对经营者总要求,‘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反映的主要是在手机等电子产品出现这种情况。”杜涛说道。

    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安保义务如何理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经营场所属于安保义务,包括已订立合同的消费者,同时也包括潜在消费者,甚至是路过的并没有意向消费的消费者如果摔倒等也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经营者应该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建立安全服务保障体系,包括服务场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

    中国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在商场的停车场发生问题的情形下,可能有不同的经营主体,经营主体负相应责任则需要细分具体情形。

    在回答记者关于“打折机票是否存在霸王条款?”的提问时,国航总法律顾问聂颖表示:“经营者的义务一个是产品制造商,一个是服务提供商。作为服务提供商应该按照中国的国情,把格式条款跟旅客之间服务的约定修改得更加详细、完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案例三:经营者未召回缺陷产品

    新修改的消保法:经营者应召回并承担必要费用

    2009年3月19日,黑龙江省大庆市消费者范先生花23.98万购买了一辆某品牌轿车。没几天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在行驶不到五千公里的时候,他经常听到汽车棚顶皮门玻璃发出响声,当行驶到五千公里后,轿车便出现了轻微摆尾现象;行驶到一万公里后,只要车速每小时超过40公里,就出现严重的上下摆动。专卖店认为,该问题是这款轿车的通病,请消费者回去等待召回。范先生等了半年,也没有等到厂家的“召回”。这是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案例。

    与原《消法》相比,新修改的消保法删除了“严重”这一限制词,明确只要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寻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一要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二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三是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的是企业自愿召回的情形,或者叫企业主动召回的情形。第33条规定的是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召回的情形。

    如何实现广大消费者投诉与行政部门掌握的行政处罚权之间和强制召回启动程序之间的无缝对接和信息共享?刘俊海建议,行政部门应以学习和贯彻新修改的消保法为契机,进一步打通消费者投诉信息与行政强制召回程序之间的绿色通道。广大消费者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特别是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消费者能够有公益之心,挺身而出,大胆的、及时的、有效的向有关部门举报,释放更多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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