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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照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其构成要件分析

    2017/11/26 7:22:49 浏览次数: 【字体:

           依法概括具体犯罪的罪名是司法机关正确定罪的前提。因此,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法律概念,在具体表述时做到准确引用罪名。
      按照刑法学理论,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根据《刑法》规定概括具体犯罪的罪名,是司法机关正确定罪的前提,不能随意变更。
      一般来说,罪名可分为类罪名、小类罪名以及个罪名。类罪名是指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但不能成为定罪过程中得以引用的根据。在《刑法》分则中,类罪名是指以章、节标题规定的罪名,下辖若干个个罪名。小类罪名介于类罪名、个罪名之间。个罪名是指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定罪过程中得以引用的罪名。在《刑法》分则中,个罪名属于以分则性条文形式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名称,为罪名的最低层次,亦称为具体罪名。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从1997年到2009年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三)、(四)》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在统一认定罪名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法律概念,在具体表述时做到准确引用罪名。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应的罪名应为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制的非法经营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应为非法经营罪。

      从条文体系的角度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制的非法经营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应当是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类罪名之下,并且具体归于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小类罪名中的一个个罪名。显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属于类罪名,“扰乱市场秩序罪”属于小类罪名,“非法经营罪”属于个罪名,“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应当从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罪名。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基层工商机关准确认定较为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并且正确把握向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

      关于非法经营罪罪名的立法沿革以及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非法经营罪罪名的设立,始于1979年《刑法》对于投机倒把罪的设立与分解。当时,为了纠正过去的“口袋罪”罪名设立习惯,《刑法》修订时,对需要规定的特定领域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并且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比如分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节,同时以非法经营罪概括“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未尽事项。但在新形势下,依据现代法治理论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也必须有具体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就无照经营行为而言,判断其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认真研究。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有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从法理上讲,犯罪构成要件包括4个,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从非法经营罪看,无照经营的对象或经营方式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果没有违反上述国家规定,那么,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无照经营,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规定的标准,也只能认定其属于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经营行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而不得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其他”无照经营行为中,共有9种行为可能因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就《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言,一般认为,根据现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可以概括出9种可能因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其他”非法无照经营行为,具体包括:(1)非法出版行为;(2)非法买卖外汇行为;(3)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4)非法经营食盐行为;(5)非法经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行为;(6)非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为;(7)非法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行为;(8)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9)非法经营彩票行为。

      对于除上述9种行为之外的无照经营行为,由于缺乏“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即使数额较大,也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照经营行为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无照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当事人也并非必然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例如,商品销售者在无照经营过程中向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后果,虽然该商品销售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比如,销售A类化妆品必须获得前置许可证明文件。某公司未获得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并且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持续销售A类化妆品半年以上且违法经营数额逾50万元,但其所销售的化妆品质量合格,则该无照经营行为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可是,如果该公司是通过采取上述做法实施洗钱行为,则该公司构成洗钱罪。

      总之,即使无照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执法人员也必须先理清非法经营罪与其他罪的概念异同以及构成要件的异同,这样才能作出无照经营违法案件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正确判断。  □福建省三明市工商局  郝 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p>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1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p>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四、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据《中国工商报》)

     

     

     

    研究】

    *王鸿任

    “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报告中对人大工作提出的重要要求。以人民为中心,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为民立法,是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主导作用的前提保证;着力扭转过于依赖部门操作、偏重维护部门利益的错误倾向,则是发挥这一主导作用的重中之重。具体的说应从四个方面努力。
    一是树立自信心。立法权是人大法定职权中要求高、责任重、难度大的一项职权。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的立法法,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下放到了“设区的市”,于是有人认为这样不如中央集中立法有利于发挥主导作用。其实,下放立法权正是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主导作用的正确选择,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靠中央统一立法难以适应科学发展对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下放立法权有利于满足各地对科学立法的多元化需求,有利于从各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出针对性较强、能进发展、保善治的良法。尤其是近年来全国法制工作地长足发展和地方法律人才的迅速增长,下放立法权、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的条件已经成熟,新获得立法权的市不仅应当格外珍惜,而且应满怀信心地用好立法权,这样才能彰显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导作用。
    二是当好“主人翁”。人大立法涉及面很广,自然离不开相关部门的参与,但不少地方由相关部门在立法中唱主角的现象,不仅喧宾夺主,而且易入歧途。这正是十九大报告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原因所在。发挥主导作用,必须坚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体地位不动摇,拿主见、定导向,防止地方立法异化为部门利益或长官意志的载体。尽管地方人大不可能配备很多专职立法人员,但一定要有专人抓、专人管,并妥善整合相关人才资源,建好立法人才队伍,把立法主动权紧握手中,不当“甩手掌柜”,更不让别人牵着鼻子走,旗帜鲜明地坚持“依法立法”原则,做到心中有责、心中有民、心中有公,努力制定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法律法规,从而彰显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导作用。
    三是坚持“民为本”。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大立法就是人民通过人大行使国家的具体实践,这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意义所在。因此人大立法必须以民为本、问计于民、服务于民。地方立法立哪些、怎么立?需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包括人大代表的意见,尤其是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切实可行的立法计划,并在付诸实施直至提交人大审议之前,进一步征求群众意见,力戒将“主导作用”与“闭门造车”混为一谈。尽管“公民参与”不是地方立法的全部,但它是赋予地方立法“底气”、增强主导作用“根基”不可或缺的环节和程序。
     四是追求“真管用”。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可行的关键在于管用。为此地方立法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实施性立法,即在国家层面立法大而全的事项范围内,按照需要选择小而精的立法事项,对上位法进行延续性细化立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自主性立法,即从当地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立法解决因法律缺位而制约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实施性立法既要严格遵循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又不能一味地重复上位法,制作毫无实际意义的“花架子”浪费立法资源;自主性立法对于暂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严格遵守对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不减损权利也不增加义务的立法原则,并且严格执行报请批准和备案审查制度,确保立法质量,做到宁缺勿滥、真的管用,确保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主导作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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