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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小利参与盗窃 吃大亏名利两失

    2014/4/18 20:46:19 浏览次数: 【字体:

     

     

     

    2013年115,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91226冯甲冯乙(已判刑)、冯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已宣告破产的,位于扶沟县工业路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物品实施盗窃。李某某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拉沙子时,碰见冯丙冯丙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晚上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帮忙弄铁。当晚20时许,冯乙范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与冯丙冯甲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等车辆,携带气焊等切割设备,进入缸盖厂院内,在冯乙冯丙等人现场指挥下,将厂房铁梁、铁檩等物品拉下,并由冯丁等人用切割机进行切割。李某某等人将割下的成块的钢铁装上三轮车,由冯甲等人往返多次拉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西端、二环路西侧一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所盗9吨多重的钢材卖出。次日上午,冯甲从废品收购站领出卖铁的赃款20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320元。

    另查明,李某某201178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参与该次盗窃的事实,退出分得的赃款320元,后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2013515李某某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该次犯罪事实。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参与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扶沟县人民法院 邹鹏举 张国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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