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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虚假身份证办理固定电话套取网通公司话费44万余元,应如何定性?

    2013/7/24 7:37:01 浏览次数: 【字体:

     

     

     

     

     

    一、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在某县网通公司工作的朋友程某,利用一张虚假的身份证和虚假地址信息,在网通公司营业厅办理一固定电话,后用同样的手段开通国际长途和呼叫转移业务,犯罪嫌疑人程某又私自到网通公司机房将该固定电话转移到台湾某声讯台,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断变换手机号码呼叫该电话,该电话通过网通公司提供的呼叫转移业务,自动转接到台湾某声讯台,产生高额国际长途话费。台湾某声讯台获利后,返还利润给犯罪嫌疑人。截至案发,共造成网通公司话费损失44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李某、程某从中获利2.5万元私分。

    二、分歧意见: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李某、程某的行为定性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李某、程某在办理固定电话、并开通国际长途和呼叫转移业务过程中,使用的身分证、填写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都是虚假的,说明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网通公司话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李某、程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采用欺诈的方法办理了固定电话并开通了国际长途,诈骗网通公司话费44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3、网通公司话费是一种财产利益,也属于诈骗罪中公私财物的范畴。所以说,李某、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程某在网通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到网通公司机房将该话机转移到台湾某声讯台,然后李某用手机盗打该电话,使该电话转移到台湾某声讯台,造成网通公司话费损失4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所以说,李某、程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程某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程某是在和网通公司签订、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骗取网通公司话费4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定合同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程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有是:1、网通公司是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是网通公司程控机房的工作人员,其私自到公司“112调线机房”,顺利将该电话转移到台湾某声讯台,其行为利用其负责公司程控机房值班的便利,通过程控机房能够打开“112调线机房”,是利用职务之便。2、根据《最高法院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程某属于网通公司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程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3、李某与程某共同预谋实施犯罪,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主罪原则定罪,李某应定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程某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

    理由如下:1、诈骗罪与盗窃罪两罪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财产损失是由于欺诈行为,受害人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自愿的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后者则是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程某办理固定电话采用的是欺诈手段,被害人网通公司是在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下同意对方开通长途国际业务,此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话费的行为。2、《刑法》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按盗窃罪处罚。本案中,李某、程某二人采用虚假信息、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办理的固定电话,即没有盗接他人线路,也没有复制他人电信号码,不属于以上两种行为,所以应排除盗窃罪。3、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而本案中,程某在网通公司程控机房工作,与“112调线机房”分别是网通公司独立的两个部门,且两个职能不能交叉,程某进入“112调线机房”是利用工作上熟悉环境的便利,趁“112调线机房”值班人员离开值班间隙,偷偷进入“112调线机房”,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自己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以构不成职务侵占罪。4、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在合同签定、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李某、程某诈骗网通公司话费是在与网通公司签定、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5、从侵犯的客体来说,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本案中,李某、程某二人采用欺诈手段与网通公司签定合同,造成网通公司话费损失44万余元,即侵犯了网通公司的财产利益,又侵犯了正常的电信市场经济秩序。6、由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条款,诈骗罪是普通条款,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的原则,李某、程某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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