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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席的意义与荣誉无关

    2017/12/19 10:33:16 浏览次数: 【字体:

    *王鸿任

     自1954年《地方组织法》出台,我国就建立了列席人员列席人大会议的制度,但实施至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列席人员范围越来越大,以致偏离了列席制度的法定本义。譬如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即将退休或离职的成员,过去是不列席新一届人代会的,而近年来,许多地方不仅将其纳入列席范围,有的还规定全部列席会议,其主要原因是把列席当成了荣誉,而列席的法定意义与荣誉、待遇是无关的。

    建立人大会议列席制度的法定意义,一是列席人员直接听取代表们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建议和意见,回答代表询问,改进有关工作;二是及时了解人大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决议,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和执行;三是增强民主法治意识和对人大制度的敬畏感,加深对人大制度的认识。因此《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此可见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即将退休或离职的成员全部列席会议,是没有必要的。

    主张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部列席会议,除了觉得这是一种荣誉外,还有两条“刚性”理由:一是上一届人大常委会是新一届人代会的法定召集者;二是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选举产生之前,上一届人大常委会依然是法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其成员不列席会议有悖法律。其实法律只规定了上一届人大常委会召集新一届人代会,并没规定其组成人员全部列席人代会。而且由上一届人大常委会主持召开的只是新一届人代会的预备会议,此后的会议均由大会主席团负责主持。即使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选举产生之前的几天时间里,上一届人大常委会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那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其“负责人”列席会议,即上一届人大常委会不是新一届人大代表的主任、副主任,无需所有组成人员全部列席会议。

    上述问题的存在,主要是各地在依据地方组织法上述规定制定的《人大议事规则》中,对列席人员范围的界定不尽相同,而不尽相同的主要原因则是对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关”的理解有差异。加上有些地方领导同志常借口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平衡关系等,随意确定列席对象,使列席群体一再膨胀。这均与把列席当成荣誉的错误认识有关,因此必须正确领会列席制度的法定意义,界定好列席范围,确定好列席人员,充分发挥好人大列席制度应有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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