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周口人大网 >> 理论实践 >> 理论探讨 >> 浏览文章

    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执行庭庭长于法无据

    2013/8/6 15:59:36 浏览次数: 【字体:

     

    多年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庭长、副庭(局)长是否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庭长、副庭长,因而执行庭庭长、副庭长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也有人认为执行庭不属于审判庭,人大常委会只能任免具有审判职能的庭长、副庭长,任免执行庭庭长、副庭长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执行庭(局)庭长、副庭(局)长没有法律依据,但执行庭庭长、副庭长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比较符合实际,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适时修改相关法律并做出明确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根据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各个庭设庭长、副庭长。从中可以看出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最多只能设立刑事、民事、经济三种类型的审判庭;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除此而外法律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庭的设立没有其他规定,因而基层人民法院如果设立上述以外的其它类型的审判庭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或多或少地都具有上述审判庭的职能或性质,因而可视为属于上述类型的审判庭。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从中可以看出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除必须设立刑事、民事、经济三种类型的审判庭外还可以设立其他具有审判职能的庭。

    上述各种类型的审判庭都设庭长、副庭长,按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庭长、副庭长必须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笔者认为这些庭长、副庭长应特指具有审判职能的庭的庭长、副庭长,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其它非审判职能的庭。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只能是具有审判职能的庭长、副庭长。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从中不难看出执行员的职责和审判庭及其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法院设立了执行机构,执行人员应归属于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和其负责人具体叫什么,执行机构的负责人是否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对此法律没有规定,这可能是立法的遗憾。在实际工作中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基本上都叫“执行庭(局)”,其负责人也叫庭(局)长、副庭(局)长,但笔者认为“执行庭(局)”不是法律规定的名称,也不具有审判职能,因而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执行庭庭长、副庭长有偷换概念之嫌,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执行机构的名称及负责人职务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符合我国的实际。事实上,法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如何参照?由于法官就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审判庭的庭长是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同是法院二级机构的执行机构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就是参照的表现。再者由于许多执行员也是法官,和任免审判庭长、副庭长一样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也便于统一协调和管理。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春)


     

    相关阅读:

    Copyright © 2021  www.zkrd.gov.cn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版权所有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豫ICP备15036050号-1 豫周公网安备:41160002130013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中段 值班电话:0394-8357398 信箱:zkrdxck8026@163.com
    技术支持:中原传媒
    总访问量: 4874329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