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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8)

    2013/7/14 16:27:46 浏览次数: 【字体:

    第四十七条 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涉法涉诉案件,依照国家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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